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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耀文诉杨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杨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492号原告:张耀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江平,男。原告张耀文诉被告杨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江平多次寻找,杳无音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杨江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文及其代理人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江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这里借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的支付办法为,第一个月为一分,第二个月为二分,以此类推。被告自愿用承包于沁县新店镇魏家坡村的土地及种植的树木进行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我认为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江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借款的金额是100000元,借款的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的利息支付办法双方约定的是第一个月一分,第二个月二分,依次递增,双方对返还借款还进行了抵押担保,杨江平自愿将魏家坡村的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抵押给原告。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江平注册有山西洪祥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江平作为法人和魏家坡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洪祥泰公司流转的土地面积为210.4亩,期限是35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48年12月1日,土地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600元等,洪祥泰公司在流转了210.4亩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多个树种,现在树木均在流转范围内。借条原件一支,收据3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借了原告现金100000元,有杨江平的签名、捺印。三支收据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给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分别为6月份1000元、7月份2000元、8月份3000元。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且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的支付办法为,第一个月月息一分,第二个月月息二分,第三个月月息三分,以此类推,被告按照利息计算办法,每月到期后支付原告一次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手续。同时,原、被告协议用山西洪祥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于沁县新店镇魏家坡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了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0元、3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协议用山西洪祥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于沁县新店镇魏家坡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抵押担保,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即便高出了法定的利息范围,其也依然以约定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已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取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却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利息的支付方法为第一个月月息一分,第二个月月息二分,第三个月月息三分,以此类推,被告也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先前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关于原、被告协议中有关魏家坡村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抵押的约定,因原、被告属于个人借款山西洪祥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愿意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且原、被告双方应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耀文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