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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金夫、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黄敏服装辅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夫,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黄敏服装辅料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夫,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黄敏服装辅料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棉混纺织品市场*楼***********号。经营者:黄敏,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王金夫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黄敏服装辅料行(以下简称黄敏辅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王金夫、被上诉人黄敏辅料行的经营者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上诉人为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履行的职责为职务行为,码单上的收货单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名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履行其职务,符合法理及日常交易规则,一审机械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于法不符。上诉人通过个人账号进行支付,代表的也是单位行为,不能机械地说明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主体。二、原审认定货款金额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对货款金额未予对账,一审仅根据微信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加以推定,明显证据不足,致案件事实不清。黄敏辅料行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都发货给王金夫本人,且一直都向王金夫本人催讨货款,并未涉及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在微信催讨货款中王金夫本人也多次回复“你的钱我一定记着我会还给你,你放心”,“哪怕给人家打工我也会付给你的”。王金夫两次付款也是通过个人账号支付,上诉人认为诉讼主体不符无事实依据。二、在整个催讨货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向王金夫明确告知尚欠货款为63476元,王金夫也一直对欠款数字予以承认,而且多次表态其个人一定会归还,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敏辅料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金夫偿付服装辅料款63476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王金夫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之间,黄敏、王金夫发生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16年1月29日,黄敏向王金夫发送码单图片5份,并发送文字信息“欠货款一共86476元,已付23000元,还欠我63476元”,王金夫回复“黄敏不好意思不接你电话,就这两天了…你放心吧一到马上付你,真的不好意思”。黄敏通过微信发送的码单载明收货单位王金夫,并记载了品名、数量、金额等。黄敏、王金夫另发生短信聊天记录若干,短信聊天记录中,黄敏多次催讨货款,王金夫回复“不好意思,再等等吧”、“现在真的没钱,我一定把钱要回来…”。现黄敏辅料行以王金夫尚欠货款63476元为由起诉要求王金夫支付该笔货款,王金夫以买卖合同相对方系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为由进行抗辩,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第二,欠款金额的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敏辅料行提供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显示,黄敏均直接向王金夫催讨货款,并未提及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其通过微信发送的码单也载明收货单位为王金夫,故黄敏辅料行主观认知的交易相对方为王金夫。同时。王金夫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黄敏辅料行披露过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已付款部分也由王金夫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故就讼争交易的相对方,并无证据指向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故依法认定与黄敏辅料行形成买卖合同的系王金夫。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敏辅料行于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欠款金额为63476元,王金夫未予否认,积极表示将予支付,故可以认定王金夫尚欠金额为63476元。王金夫虽辩称双方并未对账,无法明确具体金额,但其作为讼争交易相对方,理应知晓具体交易详情,现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向该院陈明具体交易金额,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黄敏辅料行、王金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金夫结欠黄敏辅料行货款634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黄敏辅料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金夫应支付给黄敏辅料行货款6347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王金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依法减半收取694元,由王金夫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下列两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讼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王金夫上诉认为本案买受人应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其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黄敏辅料行则认为其是与王金夫个人发生交易,而不是与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王金夫即为本案适格被告。黄敏辅料行提交的销货清单抬头收货单位为王金夫,表明黄敏辅料行当时是以王金夫为交易对象;相关微信、短信中黄敏是向王金夫本人催讨欠款;王金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中向对方披露了交易对象为绍兴红森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事实,一审认定王金夫为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正确,王金夫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欠款金额。黄敏数次向王金夫发送信息,明确王金夫尚欠货款63476元并进行催讨,王金夫并未作否认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其主张的金额,且表示会努力付款,根据上述事实,一审认定王金夫尚欠黄敏辅料行6347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金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王金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