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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东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96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仁,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宁县。2010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东仁饮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建宁县城关文化宫沿中山南路经建宁县国土局往水南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南转盘斑马线处撞伤行人林某,林某受伤后即报警。周东仁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公安民警在调查本起事故时,对周东仁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遂将周东仁带至建宁县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次日将所抽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周东仁全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218.13mg/100ml。周东仁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13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东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周东仁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周东仁同意赔偿林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并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全血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周东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东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又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隐患极大,应当从重处罚;周东仁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周东仁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了撞伤行人并由周东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人周东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周东仁予以谅解,但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民警调查,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周东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