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惠娟与张光明、周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娟,张光明,周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88号原告:林惠娟,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张光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周碧玉,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惠娟与被告张光明、周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周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光明、周碧玉偿还借款2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惠娟与张光明系朋友关系。张光明于2014年8月15日和17日分别向林惠娟借款180万元和5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张光明依约支付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光明和周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诉。张光明、周碧玉均未作答辩。林惠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光明、周碧玉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惠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惠娟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光明与周碧玉于199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和17日,张光明分别向林惠娟借款180万元和5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上述借款林惠娟已于借款当日通过其父亲林荣芳的银行账户足额支付给张光明。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光明拖欠林惠娟借款23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惠娟持有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惠娟要求张光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惠娟同时要求张光明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光明、周碧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惠娟要求周碧玉共同偿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光明、周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光明、周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惠娟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2元,由张光明、周碧玉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