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铁成、王玉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成,王玉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铁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玉芝,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铁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博望路口王玉芝经营的无食盐销售资格的副食名烟名酒店以七十元价格购买食盐一箱(50袋装、每袋400克)食盐,做胡辣汤并销售。该箱食盐系被告人王玉芝以七盒帝豪香烟从一流动商贩处购买。2015年9月18日胡铁成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胡铁成使用、王玉芝销售的食盐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的供述;2、检验报告;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玉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铁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系不懂法,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胡铁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博望路口王玉芝经营的无食盐销售资格的副食名烟名酒店以七十元价格购买食盐一箱(50袋装、每袋400克)食盐,做胡辣汤并销售。该箱食盐系被告人王玉芝以七盒帝豪香烟从一流动商贩处购买。2015年9月18日胡铁成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胡铁成使用、王玉芝销售的食盐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的供述;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成、王玉芝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芝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铁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铁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玉芝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