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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瑛瑛、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瑛瑛,新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瑛,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瑛瑛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张瑛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2016年2月8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2016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后,原告自行返回新昌。2016年2月16日,被告接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国军报案,称原告及案外人张永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辖区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并向被告提交了三份训诫书。被告于同日受理。2016年9月9日被告传唤原告。根据原告及王国军的陈述及训诫书,被告认为原告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扰乱正常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故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将原告送至新昌县拘留所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张瑛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本案中原告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地区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瑛瑛前后三次到该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并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去中南海、天安门不是去信访而是去吃饭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新公(七)行罚决字〔2016〕1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删除拘留信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瑛瑛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新公(七)行罚决字〔2016〕1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瑛瑛要求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删除拘留信息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瑛瑛负担。上诉人张瑛瑛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训诫书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证明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行政拘留的证据,且训诫书中并未说明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内容、情节及后果。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北京公安派出所未向上诉人出具训诫书,被上诉人的获取来源不明。故训诫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不管训诫书如何定性,被上诉人均不能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如训诫书为处罚的一种,则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如训诫书不是处罚,则证明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二、上诉人系合法上访,被上诉人无视“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规定”。三、被上诉人无处罚权。被上诉人无北京市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越权执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张瑛瑛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张瑛瑛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2016年2月16日受理,同年9月9日依法传唤,经调查后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多次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信访,属于违法情节较重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张瑛瑛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有专门的受理机构和程序,信访人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有序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作为重要的、特定的公共场所,其政治、社会影响大,非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故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本案中,上诉人信访期间多次至前述敏感地带,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训诫。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及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接到报警后予以受案登记,但迟至2016年9月9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理事由,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认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瑛瑛要求被告新昌县公安局删除拘留信息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张瑛瑛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新公(七)行罚决字〔2016〕1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确认新昌县公安局所作新公(七)行罚决字〔2016〕1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