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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74号原告: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刘岗镇工业园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77053094G(1-1)。法定代表人:王立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东,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义,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厂长。被告: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刘岗镇工业园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652142965。法定代表人:汪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乔公司)与被告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东、吴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永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鑫乔公司房屋租金822780元并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永乐公司立即支付欠鑫乔公司物业管理管理费21600元;3、请求判令永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桥公司与永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于当时永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正在办理中,合同就与永乐公司代表人汪辉签订。租期五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每年210400元,物业管理管理费每年7200元。合同签订后,永乐公司即付50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1日,永乐公司扩大生产,增加租房面积,与鑫桥公司签订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鑫桥公司按约定为永乐公司增加了厂房,租金增至为每年274260元,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鑫桥公司即向永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永乐公司也按照第一份合同,如约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和物业费,但至今还拖欠鑫乔公司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3年租金共计822780元和3年的物业管理费21600元。鑫乔公司多次向永乐公司催收,但永乐公司一直以效益不佳为由托词不理。现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永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鑫乔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鑫乔公司将位于寿县工业园园区内的2600㎡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租与永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5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年租金218400元,年物业管理费费72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50000元保证金。2015年2月1日,永乐公司(乙方)因扩大生产,需增加厂房面积,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鑫乔公司(甲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1.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位于寿县工业园区,为钢结构框架式。……。1.3、租赁厂房面积为2365㎡,职工宿舍及办公室900㎡,合计2365㎡。2.1、厂房租赁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期三年。2.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甲方书面要求形式提出,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7元,即月租金22855元,年租金274260元。3.3厂房租金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2015年租金,总计274260元,下年租金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都于当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8.1、厂房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或者搬出,即视为违约,甲方不予退还租金及保证金。……。8.4租赁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600元。……。10、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应支付50000元作为承租保证金,此保证金不作为租金,承租期满当即退回。……。除不可抗力外,乙方须租满三年承租期限,否则甲方即可扣除5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同时废除,一切事宜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鑫乔公司即向永乐公司交付了增加的租赁厂房,永乐公司也按照第一份合同,如约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和物业费。但2015年后永乐公司因经济效益不佳,对欠鑫桥公司的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一直未能清偿,现永乐公司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鑫乔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两份、《收据》两份及鑫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乔公司与永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永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鑫桥公司也无法行使催告权,其要求解除与永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永乐公司应当交清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相关费用的支付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订立的标准给付,永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可计算至鑫乔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租赁期限为25.5月(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即欠厂房租金582802.5元(22855×25.5),欠物业管理费15300元(600×25.5),合计598102.5元。对于永乐公司交纳在鑫桥公司的5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永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向鑫乔公司支付厂房租金,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50000元应转为违约金,鑫乔公司不再返还给永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598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安徽鑫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70元,由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774元。诉讼保全费4742元、公告费800元由安徽永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环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杨高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