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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长有与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有,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蛋白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长有,男,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十委*组。法定代表人:苗维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住所:辉南县楼街乡板石河村。负责人:郑自运,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南县楼街乡前进村。再审申请人孙长有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卓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辉南县蛋白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有申请再审称:要求依法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已查明2001年4月孙长有与郑自运、张明发签订退股协议书,2001年9月13日孙长有出具转账说明“卓越公司欠孙长有包装袋款代还蛋白饲料厂欠卓越公司肠羽款52375.80元”足以说明孙长有于2001年4月因股权内部转让而退出了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经营,在被转账时其身份也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二审判决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确认“孙长有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这明显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孙长有此时已不是合伙人何谈偿还合伙债务。二、本案二审法院中第三人蛋白厂未答辩,在一审时答辩称“2001年4月,蛋白饲料厂不欠卓越公司的钱,如债权债务转移抵消,也应由三方(蛋白厂、卓越公司、孙长有)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三方协议,也没有卓越公司向蛋白饲料厂出具的债务转移、抵消的通知书,这能证明第三人蛋白厂不认可卓越公司主张的蛋白厂欠其货款的事实,且在一审、二审被申请人卓越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来反驳第三人蛋白厂的抗辩,也就使被申请人卓越公司用应付申请人孙长有的货款抵顶第三人蛋白厂的欠款失去了事实依据,因此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错误。三、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孙长有诉卓越公司已超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由申请人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997年至2001年4月,孙长有是辉南县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2001年4月退伙,退伙时尚欠卓越公司羽毛款,孙长有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核对无异,从退伙协议中亦可明确欠款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蛋白饲料厂欠卓越公司货款时,孙长有仍为蛋白饲料厂的合伙人,退伙时蛋白饲料厂没有对对外债务进行清偿,故孙长有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越公司有权要求孙长有偿还全部债务。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蛋白饲料厂否认欠卓越公司货款事实存在,但卓越公司和孙长有均认可欠款事实存在,故本案不能因第三人否认欠款事实存在,要求卓越公司给付货款。孙长有与其他合伙人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清偿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起诉。三、孙长有最后一次向卓越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2014年孙长有再次向卓越公司主张权利,孙长有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孙长有诉请卓越公司给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