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智、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关静,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静,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刘小兰,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上诉人黄智之妻。上诉人黄智因与被上诉人关静、原审被告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与被上诉人关静、原审被告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智上诉请求:核减本案借款本金117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本人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经过、金额属实,但一审并未查明从2015年12月10日至今,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关静本金117160元的事实(该事实上诉人有银行转账单4张、收条一张为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关静本金117160元,明显不公,也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静辩称,1、2016年1月12日9点43分转了78080元,是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是160万元本金的利息,截止到1月10日的利息,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2、2016年3月4日,由信用社转卡20080元,2016年6月7日转卡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给付我现金8000元,2016年12月15日存卡1000元,以上4笔还款全部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原审被告刘小兰辩称,2016年与被上诉方口头约定有钱就先还本金。要求2016年所还的117160元核减本金。关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智、刘小兰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关静人民币现金壹佰零叁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肆厘计息,按月付息,本金如需要,需提前一个星期告知。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关静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按月息贰点肆分计息,每月付利息。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关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2.4分计息,每月付息。两被告偿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智、刘小兰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智、刘小兰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称其2016年共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160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及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上诉人归还117160元的事实,但称其归还的均系利息;其中2016年1月12日的78080元系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止前两个月的利息,按本金160万元,月息2.4分计算,每日利息1280元,共61天78080元;剩余39080元在一审期间并未计算。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均真实合法,本院对其2016年归还117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其已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2016年以后的还款先核减本金,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2016年还款核减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先还利息再冲抵本金,故本案上诉人2016年归还的117160元应抵充借款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智与原审被告刘小兰向被上诉人关静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60万元,2016年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17160元。上诉人称该11716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117160元应先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超过36%,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还清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其中包括上诉人2016年1月归还的78080元,该78080元是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60万元、月息2.4分计算61天)。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与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的时间及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2016年1月后还归还了39080元,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时未计算该还款,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4分计算该款约为31天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实际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止。而尚未支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智与原审被告刘小兰偿还被上诉人关静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2元,共计25923.2元,由上诉人黄智、原审被告刘小兰负担24133元,被上诉人关静负担17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张才长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