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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明阳与张建东、殷切、陈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阳,张建东,殷切,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03号原告:廖明阳,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东,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殷切,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平,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廖明阳与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库存货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川圣罗蒂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遂宁市圣帝罗克软装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入驻其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设立时尚画艺专柜,由公司统一销售、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1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现合作期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库存货物。四川圣罗蒂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由三被告构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及库存货物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建东出资人民币1350000元(持股比例为67.5%)、被告殷切出资人民币350000元(持股比例为17.5%)、被告陈平出资人民币3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成立四川圣罗帝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软装公司)。公司经营范围:设计、销售:软装家居、家居用品、智能家居、百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张建东。2014年6月10日,罗克软装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廖明阳作为乙方签订《遂宁市圣帝罗克软装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场地、提供商品及店面装修,双方联合经营。现就有关联合经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第二条:合同期限、场地位置、大小、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2.双方采取联合经营,由乙方经营,甲方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同意将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1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作为双方联合经营的场地,销售本合同所确定商品。3.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结算清单支付相关费用后,本合同生效,双方才能实际履行本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甲方所收取的本合同约定费用不予以退还。4.其他费用:甲方按销售计划倒扣,装饰画:25%,油画30%,线条10%,装饰画超额部分倒扣23%,油画超额部分倒扣28%,线条超额部分倒扣8%作为甲方毛利;未完成销售计划,其毛利差额从乙方销售额中扣除,其余返还乙方。销售计算的完成按月考核、按季清算,不得跨季调整。乙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的销售计划为每季度20000元。如果未完成季度销售计划,即按照营业额的25%提成。5.返点:如由设计师带顾客促成销售的,由商场统一给设计设按销售额×8%返点给设计师,其余个别特殊要求,由商家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第三条:履约保证金、节庆店庆促销等费用,1.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及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若无抵扣事项,甲方7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甲方店内的顾客介绍其它地点购买或发生任何店外销售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让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第四条:产品销售管理,1.甲方对联合经营的产品实行销、统一管理,对消费者投诉统一受理;2.乙方只能经营:品牌油画、装饰画、线条,采用甲方统一印制的商品标签后方可陈列销售,其商品和零售标价不得任意变更。”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6日,原告廖明阳妻子黄冬琴向胡燕(罗克软装公司出纳)转款人民币20000作为质保金,并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向罗克软装公司供货直到2015年8月份。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罗克软装公司对已售货物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5958元,罗克软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款后,其余款项支付给向原告廖明阳。之后双方未对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结算。2015年9月份底,罗克软装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罗克软装公司当时经理覃佳对原告提供货品进行盘点后交予罗克软装公司财务胡燕,覃佳并在原告廖明阳提供的价签申请表上面签字“确认在职期间收到货品”。2016年11月28日,罗克软装公司在遂宁市船山区工商局注销。罗克软装公司股东即三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供给的货物及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罗克软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经营,罗克软装公司提供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一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场地为双方联合经营场地和统一管理的方式合作。后罗克公司因经营不善予以注销,原告主张由罗克软装公司三股东张建东、殷切、陈平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库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廖明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廖明阳返还库存货物(详细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莲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