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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文溪与周加明、房经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溪,周加明,房经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52号原告:李文溪,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明,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现住莒县。被告:房经祝(周加明之妻),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原告李文溪与被告周加明、房经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被告周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经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400600元及利息48072元(暂计算利息48072元,169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31600元的借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以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借款凭条进行汇总计16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另一部分借款凭条进行了汇总计23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按借款年利率12%对前述400600元的借款一年的利息进行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8072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周加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付还。房经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文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分别为NO.4541647、NO.4541506、NO.1811617的借条3份,内容分别为:“借到:李文溪现金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正),借款人:周加明,证明人:鲁树启,2016年4月29号,周加明”;“借到:李文溪现金2316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壹仟陆佰元正),借款人:周加明,证明人:鲁树启,2016年8月25号,周加明”;“借到:李文溪现金48072元,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零柒拾贰元正),借款人:周加明,证明人:鲁树启,2016年10月30号”;被告周加明对上述借条无异议,被告房经祝未质证,经审查,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加明与被告房经祝系夫妻关系,2006年以来,被告周加明曾分多次向原告李文溪借款用于经营恒温库,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文溪与被告周加明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周加明向原告李文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69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文溪与被告周加明对另外的借款进行计算,被告周加明向原告李文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2316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按照年利率12%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分别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加明向原告李文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48072元。被告周加明将前两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改为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5日。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溪和被告周加明均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原告李文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周加明名下的位于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房产一套(登记证号为莒房权证店子集镇字第××号),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1122民初3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周加明名下的位于莒县店子集镇张家围子村房产一套(登记证号为莒房权证店子集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李文溪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周加明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李文溪与被告周加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周加明曾向原告李文溪多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文溪要求被告周加明按照年息12%,自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周加明借款用于恒温库经营活动,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加明、房经祝共同偿还。被告房经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周加明主张曾分两次支付原告李文溪利息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1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原告李文溪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明、房经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文溪借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息1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加明、房经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文溪借款23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息12%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加明、房经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溪利息33072元(包括: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以169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和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以231600元为本金的利息,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李文溪负担135元,被告周加明、房经祝负担38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周加明、房经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