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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志莲与东莞鸿坤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莲,东莞鸿坤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734号原告:陈志莲,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鸿坤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飞达工业区2号A栋。法定代表人:陈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玲,女,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志莲诉被告东莞鸿坤诚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莲,被告东莞鸿坤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三、原告的工作岗位:装配主管。四、原告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7年1月19日。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将装配部的业务发包给外面的人,装配部不需要原告,故将原告开除,被告则否认将装配部发包给外人。2016年12月20日,原告未经上级批准私自带个人客户进入厂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推荐并到公司车间和管理办公室进行巡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理。原告认为其之前有带朋友进厂区,但被告并没有提出不准带人进厂区,原告的该行为并不违反厂纪厂规。2017年1月13日,公司召开年终物料退仓及放假事宜,会议内容要求各部门应将物料清理并退回仓库,其中装配部车间有水喉游戏产品约650套必须马上退回仓库,原告同意并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经多次通知,至2017年1月17日未作任何工作安排并未作出回应,故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理。原告认为公司老板称春节后需要生产,故原告没有将该650套产品退回仓库,被告处的黄嘉玲代表公司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理,原告对该警告处理不服。2017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的《放假通知》显示:1、2017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月12日;2、各部门具体放假时间,可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另行安排。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的《通知》显示:现管理人员春节假期安排如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5日。原告主张其根据《放假通知》于2017年1月18日离开公司并非旷工,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旷工。2017年1月20日,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4月24日。八、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九、仲裁结果:对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未经被告公司许可带他人进入厂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推荐并到公司车间和管理办公室进行巡查。原告主张之前有带朋友进厂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个人行为,给被告公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应属于违反被告的厂纪厂规。其次,2017年1月13日被告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的要求,原告的装配部应将其中约650套的产品退回仓库。原告认为公司老板称春节需生产无需将该产品退回仓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部门主管未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且被公司作出警告处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再次,被告发出《放假通知》显示的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同时也规定各部门具体放假时间,可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另行安排;再结合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召开会议要求原告的部门应将相关产品退回仓库的事实,可说明相关管理人员的放假时间并非2017年1月13日。故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离开公司,属于旷工的行为。原告上述三次的违纪违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陈志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