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于晓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礼,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平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生春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区分责任,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辩称,于生春系因工死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于晓平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淑花之夫、于晓丽和于晓平之父于生春生前系天人零担货运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未为于生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纳手续。于生春的父亲于心成、母亲隋淑青均已去世。2015年6月13日,于生春在与同事驾驶货车到外地运货过程中,在车内被马蜂蜇后中毒死亡。2016年5月23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0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生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2016年8月15日,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6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元。该委出具青劳人仲不字[2016]1600号决定书,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亲属于生春因工死亡,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未为于生春办理工伤保险交纳手续,因此,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支付相关费用。于生春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以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青岛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月,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应向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支付丧葬补助金数额为24228元(4038元/月×6个月);按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应向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四)规定,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于晓平于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生春死亡时其未满18周岁,因此,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应当向于晓平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抚恤金15000元(5000元/月×30%×10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淑花、于晓丽、于晓平丧葬补助金24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晓平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849元,共计3859元(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已预交),由天人零担货运公司负担,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本院二审期间,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提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5月12日给于生春投缴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已获赔30万元,该30万元应在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实际获赔26万元,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的近亲属于生春在与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并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有权向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主张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天人零担货运公司主张其对于生春的死亡无过错,并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商业保险的获赔金额,因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商业保险与本案的工伤保险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天人零担货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天人零担货运公司未为于生春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令天人零担货运公司向于晓丽、宋淑花、于晓平支付各项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天人零担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人零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蕾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王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书记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