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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旷秋良与汪礼国、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秋良,汪礼国,王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596号 原告:旷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礼国,男。 被告:王志辉,女。 原告旷秋良与被告汪礼国、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礼国、王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资金占用金4.94万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合计56.9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汪礼国、王志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弟旷正林同在上海经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由旷正林转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5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利息1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利息2万元,尔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并于2016年将夫妻共有房产转至其儿子名下,由此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礼国、王志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礼国、王志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旷秋良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汪礼国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旷秋良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2.5%。原告委托案外人旷正林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汪礼国账户。2015年9月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汪礼国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2万元,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旷秋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是实”。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未再归还本息。原告遂以涉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汪礼国、王志辉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9月9日双方结算的前期利息12万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计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旷正林的证言、户成员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旷秋良与被告汪礼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9月9日原、被告虽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并未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是单独列明了尚欠利息的部分,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诉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其余12万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内。关于前期借款利息,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结算为12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5%已偿还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之债,应遵循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不予干涉,但对于未偿还利息部分,本院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进行调整。原、被告转据后被告汪礼国所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是对前期利息的偿还,余下的利息1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应当按照月利率2%折算,被告尚欠利息为8万元(40万元×10个月×2%)。关于后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9月9日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经催要后仍未偿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形成于汪���国、王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辉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旷秋良与汪礼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案涉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礼国、王志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旷秋良要求被告汪礼国、王志辉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汪礼国、王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礼国、王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旷秋良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48万元; 二、驳回原告旷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计4747元,由原告旷秋良负担745元,被告汪礼国、王志辉负担40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本院,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斌 校对责任人:杨斌 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