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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史永清绑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289号罪犯史永清,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永清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史永清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以(2014)兴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永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犯绑架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33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罪犯史永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史永清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永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1.5分。该犯因绑架系累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3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永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永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32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锦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