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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4时许,因地界矛盾,被告人杨某在南智邱某1北智邱某2北地里,将王某1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许,因地界矛盾,被告人杨某在南智邱某1北智邱某2北地里,将王某1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杨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刚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