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凌秀兰与祁汉坤、周发洪、刘松立、游亚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汉坤,凌秀兰,周发洪,刘松立,游亚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汉坤。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秀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汉华(系祁汉坤之兄)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颜单镇公交中路**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松立。原审第三人:游亚芹。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周发洪、原审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汉坤、凌秀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2011年4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刘松立所有的诉争房屋及厂房,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4日起诉刘松立,后于2011年9月30日撤诉,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解除查封,但一审仍违法查封,无法律依据;2.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依据与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一审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请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被查封无法执行;3.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起诉第三人主张借款8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书的形成和生效,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判决书的形成显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合法也须在生效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4.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进入再审,(2015)建民再初字0002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显然不合法;5.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执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已在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却认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6.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诉争的房屋,并且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价款,未办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是因上诉人没有办理,而是因为第三人欠他人债务当时已经下落不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第三人造成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周发洪辩称,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以买受人的身份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停止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符合四种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即使与第三人真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是,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并且交纳了水电费用,对房屋也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居住时,该房屋中第三人的所有物品都在,由此也说明了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时法官也去房屋进行了查看;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嫡亲娘舅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时候就知道第三人欠债较多,第三人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涉案的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与第三人即使真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却未及时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具有一定的过错;三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存在虚假性,一方面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无法付清80万高额的房款,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对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2015)建民再初字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上述再审裁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上诉人撤回上诉服判,由此也说明上诉人没有权利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3.上诉人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解封,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执行行为不服的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松立、游亚芹未作陈述。祁汉坤、凌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东路88号3幢102、2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013)建执字第156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周发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刘松立因欠周发洪借款,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根据周发洪的申请对刘松立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内容为“对建湖县新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的厂房(产权证号02××58)、附属厂房(产权证号02××77)及刘松立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兴建东路88号3幢102室套间(房产证号13××3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210万元。2011年5月4日,周发洪以建湖县新光源电器有限公司、刘松立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周发洪于2011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3年3月26日,周发洪以刘松立、游亚芹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松立、游亚芹共同偿还周发洪借款80万元。因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未按(2013)建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周发洪偿还借款,周发洪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进行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以(2013)建执字第1567-3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被查封后,本案祁汉坤、凌秀兰认为在2011年3月21日其与刘松立、游亚芹达成买卖协议,刘松立、游亚芹以8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本案祁汉坤、凌秀兰,祁汉坤、凌秀兰并实际居住至今,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祁汉坤、凌秀兰提出的异议。祁汉坤、凌秀兰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祁汉坤系第三人刘松立舅父。祁汉坤与凌秀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松立与第三人游亚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祁汉坤、凌秀兰与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刘松立、游亚芹乙方祁汉坤、凌秀兰,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建湖县近湖镇兴建东路88号3幢102室、2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2,上述房屋成交价款80万元含屋内全部物品,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乙方付清房款后3日内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乙方使用。4、甲方与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时,同时办理物业、水电、煤气、电讯等转移登记。上述项目交接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第三人刘松立分别向祁汉坤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定金收条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金额为70万元房款收条一份。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对祁汉坤、凌秀兰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作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的(2011)行律见第03-1号见证书。2015年10月8日案涉房屋用电开户名称变更登记在祁汉坤名下,2015年10月12日案涉房屋的水户名称变更登记在祁汉坤名下。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第三人刘松立名下。2012年1月18日,祁汉坤、凌秀兰起诉两第三人,要求两第三人协助办理位于建湖县城兴建路南侧7号楼102室、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支持祁汉坤、凌秀兰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22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启动再审。一审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建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祁汉坤、凌秀兰的起诉”。祁汉坤、凌秀兰对上述再审作出的裁定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祁汉坤、凌秀兰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权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祁汉坤、凌秀兰对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东路88号3幢102、202室的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东路88号3幢102、202室房屋的执行,符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同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案中,祁汉坤、凌秀兰表示,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明确知道两第三人欠外债较多,第三人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案涉房屋价款第三人要求祁汉坤、凌秀兰支付现金,且祁汉坤、凌秀兰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祁汉坤、凌秀兰购买两第三人的房屋,却未及时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祁汉坤、凌秀兰有一定过错。同时案涉房屋的水电户名变更的实际时间在2015年10月份,祁汉坤、凌秀兰虽提交了钥匙及租房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交给祁汉坤、凌秀兰实际占有的事实。综上,祁汉坤、凌秀兰要求停止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东路88号3幢102、2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祁汉坤、凌秀兰主张解除(2013)建执字第1567-3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其对该查封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该行为已经经过法院裁定,现祁汉坤、凌秀兰仍不服,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祁汉坤、凌秀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祁汉坤、凌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祁汉坤、凌秀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案件即祁汉坤、凌秀兰诉刘松立、游亚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祁汉坤于2012年4月24日在建湖县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与刘松立不存在亲属关系,是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交给刘松立的购房款都是现金,为买房向其哥哥借款3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中,祁汉坤代理人祁汉华陈述,2011年3月21日签合同时给的定金10万元不是现金,是用刘松立数次向祁汉坤借款冲抵的,祁汉坤自有5万元现金,祁汉坤曾有21万元承兑汇票放在祁汉华处投资,加上利息9万元,合计有35万元,祁汉华又借给祁汉坤35万元,2011年3月24日祁汉坤父子从祁汉华处拿了70万元现金,与祁汉华一起送给刘松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是否应当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审第三人刘松立、游亚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主张购房款项全部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松立,仅提交了刘松立出具的两张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在购房之前即已知刘松立、游亚芹在外负有大量债务,祁汉坤与刘松立系舅甥关系,但祁汉坤在(2012)建民初字第0246号案件中否认与刘松立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在该案中陈述的购房款项来源亦与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现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刘松立、游亚芹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购房款项是否交付无法进一步核实,故祁汉坤、凌秀兰主张购房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即便祁汉坤、凌秀兰已实际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因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已明知刘松立、游亚芹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刘松立、游亚芹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祁汉坤、凌秀兰理应意识到与刘松立、游亚芹发生交易存在较大风险,祁汉坤、凌秀兰在合同签订及交付房款后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致案涉房屋因刘松立、游亚芹差欠周发洪债务被法院查封,祁汉坤、凌秀兰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祁汉坤、凌秀兰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并起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解除查封措施系停止执行诉讼请求的应有之意,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祁汉坤、凌秀兰要求解除查封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驳回祁汉坤、凌秀兰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在二审中增加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对生效的(2013)建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2015)建民再初字0002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祁汉坤、凌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