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兴与史富强、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史富强,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817号原告张兴,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富强,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区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苏尼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代表人高新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兴与被告史富强、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河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史富强、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6年4月8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红林)由北向南行驶至赤沙镇西明村与西冯村交界一弯道时与由南向东北相对行驶的被告史富强驾驶的陕CT71**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碰撞,致陕CT71**号小型轿车与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与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红林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康红林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1574.25元。陕CT7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史富强系该车驾驶员。陕CT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574.2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富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CT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史富强系该车承包人也是驾驶员。陕CT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富强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陕CT7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赔偿。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史富强所述均属实。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是陕CT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赔偿。本起事故被告鑫河运业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陕CT7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起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及本起事故中的死者康红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各自的损失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30%,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愿意承担理赔总额不超1000000元的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2时55分,原告张兴驾驶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红林)由北向南行驶至赤沙镇西明村与西冯村交界一弯道时与由南向东北相对行驶的被告史富强驾驶的陕CT71**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碰撞,致陕CT71**号小型轿车与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陕CQF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红林死亡(另案处理),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兴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左);2、腰2、3左侧横突骨折;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1级。经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周;2、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7月2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作出宝公高交事复字(2016)第01号(坪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康红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富强垫付原告张兴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史富强驾驶的陕CT7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河运业公司,被告史富强系该车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史富强提交的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兴与被告史富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受伤、乘坐人康红林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富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康红林无责任。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张兴、史富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河运业公司系陕CT71**号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对该车辆行使管理权,并从承包人史富强缴纳的管理费用中获取利益,应与被告史富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查,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80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80元/天×35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按2100元(60元/天×35天)予以确认并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029(56896÷365)×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即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确认并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为每天80元,即3600元(80元/天×45天)予以确认并支持;6、拖车费,原告主张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原告主张400元,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65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前期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780.2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兴、乘坐人康红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康红林最终死亡的后果,权利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和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因陕CT7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张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富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兴受伤,康红林死亡,本案中原告张兴的上述损失应该与(2016)陕0304民初字第2615号案件中原告冯月琴等3人的损失,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中依法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兴3636元,摩托车修理费925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5.78元[33780.25元-(3636元+925元)×30%]。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公司将被告史富强垫付的5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史富强,该请求不违法律规定,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6.78元;(其中被告史富强垫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史富强)。二、驳回原告张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张兴负担576元,被告史富强、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4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录海审判员 王晓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