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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乌检公诉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建议对该案进行延期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对该案追加起诉;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建议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同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7年7月3日决走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狄某下班后,来到乌审旗嘎鲁图镇”欧陆经典”小区门口”嘎乐副食超市”内,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多次盗窃超市内货柜上的香烟与现金。经审查,被告人狄某在”嘎乐副食超市”共盗窃7次,所盗窃的是1条紫云香烟;2条苁蓉香烟;l条好猫烟;2盒天骄圣地、1盒南京细支烟、1盒苏烟;现金65元;以及盗窃一条苁蓉烟(123元)未遂。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对被告人狄某所盗窃的以上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佰捌拾柒元(887元)。2、狄某于2015年11月4日17时许,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韩国新生活美容养生馆”内,将罗腾梅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盗走。乌审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将保全的1400元人民币返还受害人罗腾梅。综上,被告人狄某累计盗窃八次,盗窃金额共2287元,其中123元未遂,盗窃的物品均以发还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易明细对账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结果、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于2016年9月19日盗窃一条苁蓉香烟当场被受害人发现,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