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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伦平与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平,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伦平,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法定代表人:叶某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伦平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瑞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伦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丰瑞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王伦平与德丰瑞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德丰瑞森公司在诸城市人社局只给王伦平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5日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通知王伦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错误,理由是2015年11月25日德丰瑞森公司派遣单位认定王伦平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王伦平书面签字的证据,是派遣单位凭空臆造。并且派遣单位与德丰瑞森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应被采纳,并且德丰瑞森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王伦平,因此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德丰瑞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丰瑞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08.75元(1672.52元×1.5);2.诉讼费用由德丰瑞森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王伦平与德丰瑞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伦平向德丰瑞森公司申请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部分发给个人,德丰瑞森公司在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伦平缴纳部分险种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0日,德丰瑞森公司与王伦平签订了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通告、通知王伦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王伦平离开。2015年11月26日,德丰瑞森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10月,王伦平月工资为1965元、2151元、1757元、1835元、1878元、1681元、1670元、1620元、1570元、2216元,合计18343元,含德丰瑞森公司向王伦平发放保险费4411.08元(415.08元/月×4月+458.46元/月×6月)。2015年12月31日,王伦平快递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德丰瑞森公司拒收。2016年3月11日,章劳人仲案[2016]53号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2508.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8343元的仲裁请求,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的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通告、通知王伦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王伦平离开。2015年11月26日,德丰瑞森公司决定与王伦平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德丰瑞森公司与王伦平2015年11月2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王伦平要求德丰瑞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伦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伦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德丰瑞森公司派遣王伦平到用工单位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5日,用工单位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工作通知德丰瑞森公司,王伦平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将王伦平列入进出厂人员黑名单。2015年11月26日,德丰瑞森公司决定因王伦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王伦平于2015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王伦平再未到单位上班。据上述事实可知,王伦平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德丰瑞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德丰瑞森公司依法解除与王伦平的劳动合同,王伦平向德丰瑞森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