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洁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莉,女,199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佳出庭,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洁莉趁同寝室的被害人胡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于次日冒充胡燕琴到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一张尾号为3571的储蓄卡。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洁莉再次趁被害人胡某睡觉之际,使用被害人胡某的手机,将该银行卡与被害人胡某的支付宝绑定,并从被害人胡某的余额宝里提现人民币3411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洁莉得知被害人胡某已报警后,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900元。2017年6月14日10时许,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装饰广场梦馨宾馆8220室抓获被告人陈洁莉。被告人陈洁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洁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洁莉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洁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洁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洁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