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芜湖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芜湖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03行初1号原告:朱秀英,女,汉族,1928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朱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孙志荣,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系朱秀英女婿。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12号弋江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003013093Q。法定代表人:孙亚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民政局,住所地芜湖市政通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003010482A。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安平,男,该局救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英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弋江区民政局)、芜湖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孙志荣、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文强、翟羽、被告芜湖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汤安平、徐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江区民政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朱秀英发放B类低保证。原告朱秀英对此不服,向芜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芜湖市民政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弋江区民政局按照相关政策批准朱秀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朱秀英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政策执行错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年89岁,精神及听力残疾等级二级及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靠自愿参保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及女儿供养生活。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批准原告B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2014年8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皖办发[2014]25号文)第一条,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为A类。同时根据《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2012年11月19日发布)(以下简称芜湖市政府令第49号)第四章规定,原告自愿参保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不应计入原告家庭收入,被告计入原告家庭收入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同时该细则第五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城乡低保对象按ABC三类实施分类保障。被告芜湖市民政局认定无论类别均增发30%分类保障金,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法诉请判令:1、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及时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B类变更为A类;二、依法撤销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将原告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计入家庭收入的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芜湖市民政局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朱秀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安徽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证据2、残疾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精神及听力残疾二级且单独立户,符合A类低保对象。证据3、皖办发(2014)25号文,证明原告是精神及听力残疾二级且单独立户的事实,符合A类低保对象。证据4、芜湖市政府令第49号,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证明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将原告已经自愿参保按月领取255元的城居保养老金计入家庭收入违反该规定。第五章第十九条城乡低保对象按照A、B、C三类实施分类保障,A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金标准100%或者50%的分类保障金、B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金标准的30%的分类保障金,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政策执行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证据5、低保证及审核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批准原告B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将原告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255元计入家庭收入违反省委省政府相关规定。证据6、城居保缴费通知单及按月领取保养金存折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参保,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255元不应该计入家庭收入。证据7、2016皖02**行初12号案件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长华代理词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月补助438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政策执行错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弋江区民政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对原告生活保障待遇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依据,行政行为适当;原告按月领取城居保养老金依法应当计入家庭收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二级伤残状况及家庭收入情况,我单位根据申请表情况和向村委会核实的家庭收入作出批复。证据2,《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一份,证明本案像原告之类的申请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据,详见第三条,只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原告所在的居委会证明原告是征地拥有的老居保即城居保养老金,不属于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畴。被告芜湖市民政局辩称:我单位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以《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作为要求变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芜湖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芜湖市民政局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单位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将副本发送给被告弋江区民政局,要求其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2、《关于朱秀英的保类别变更申请行政复议的回复》一份,证明弋江区民政局在收到通知后在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朱秀英的低保待遇依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收入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实施办法》作出,在正常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增发30%的当地保障金,弋江区民政局并未有违规违纪行为,朱秀英所述不属实,其要求不合理不合法。证据3、《芜湖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邮单快递件一份,证明芜湖市民政局在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皖办发(2014)25号文、《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2016年11月10日发布)(以下简称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文)、《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实施意见》(芜市办(2015)52号文,2015年12月31日发布)(以下简称芜市办(2015)52号文)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金438元/月,其中补差低保金为278元,分类保障金为160元,符合省市文件要求,政策执行到位,申请权益得到保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政策批准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4、皖办发(2014)25号文、证据5、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文、证据6、芜市办(2015)52号,综合证明被告弋江区民政局给原告办理的B类的低保待遇,增发30%的保障金符合规定。证据7、《关于做好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2)15号一份,证明第三条规定,已经自愿参保并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低保、五保对象,可按月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在审批或符合低保、五保资格时,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案2017年1月18日立案,被告应在法定期内提交证据,被告当庭提交应认为没有证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依据证明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将原告交费11007元自愿参保按月领取的城居保养老金255元计入家庭收入违法。我家无征地,城居保养老金与征地无关,城居保养老金是国家号召老年人购买的,基础养老金包括城居保养老金。被告芜湖市民政局对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芜湖市民政局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此系两被告间的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精神及听力残疾二级且单独立户,该依据证明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批准原告B类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反省政府相关规定。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第一条没有规定按照A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违反省委省政府第一条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二级以上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享受低保时无论类别按B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该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对证据7,城居保养老金不应计入原告家庭收入。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对被告芜湖市民政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针对该文件对原告申请作出了批复。对证据4,原告享有的255元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不是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故应当计入家庭收入。另原告提到市政府第49号文的分类,应该和省委办公厅25号文相结合来看,被告按省委办公厅25号文对原告增发30%的保障金无不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通知,是为失地农民统一办理的养老保险,不属中央的基础养老保险。对证据7,这仅是代理意见,且该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芜湖市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是533元/元,按照这个标准,朱秀英和孙秋玲两人均不能纳入低保范围,2015年52号文规定了重度残疾人单独分户之后纳入低保范围。被告芜湖市民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的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该予以支持。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被告弋江区民政局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我们提交证据证明城居保养老金255元应该计入家庭收入。对证据7,同被告弋江区民政局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的人均家庭收入不得超过900元,是正常家庭的标准,不适用重度残疾人分户的情况。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具体运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经审理查明:朱秀英,1928年11月13日出生,精神听力残疾贰级。户籍地原××区火龙岗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户主为其女婿孙志荣。2016年7月18日单独立户,户籍地为弋××区火龙岗镇××行政村。单独立户后,仍与女儿李某、女婿孙志荣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7月18日,孙志荣将有朱秀英、李某签字的低保申请书连同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邮寄给弋江区民政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后经弋江区火龙街道善瑞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初审、弋江区火龙街道审核确认,朱秀英家庭户籍人口为1人,应享受低保人口为1人,该家庭月收入255元,人均月收入255元,按现行低保标准,建议给予该户月人均补助为438元,户月享受低保金额438元(其中分类保障16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弋江区民政局审批同意给予月人均补助438元,其中分类保障160元。同年11月1日,弋江区民政局向原告发放了B低保证,编号460837。原告认为其应享受A类低保待遇,于同年11月20日向芜湖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民政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根据皖办发[2014]25号文中“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A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按其享受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文第三十四条“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芜市办[2015]52号文“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正常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按其享受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的文件精神,二级以上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享受低保时,无论类别,应在正常享受补贴补差低保金的基础上,增发30%分类保障金,目前我市市区低保标准为533元每月,原告享受低保金为438元每月,其中补差低保金为278元,分类保障金为160元,符合省市文件要求,政策执行到位,原告权益得到保障,故依法确认被告弋江区民政局按照相关政策批准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原告每月收入包括城居保120元、城居保255.7元。另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要求将B类变更为A类,不涉及到变更保障金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认定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是2014年8月1日发布的皖办发[2014]25号文及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芜市办[2015]52号文,而根据上述皖办发[2014]25号文第一条第1项“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A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按其享受标准的30%增发保障金”之规定,原告作为成年重度残疾人,其单独立户后应按A类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然被告却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划归为B类,显然与该规定不符,原告以该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A类变更为B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实际应享受的保障金的数额,应由被告方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文件核定。被告虽然也举证证明其虽将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划分为B类,但其向原告增发30%分类保障金符合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文第三十四“对低保家庭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列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等相关政策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将B类变更为A类,并不涉及保障金问题,而被告此辩解的是原告实际享受的保障金的数额问题,本院不予评述。2、关于原告按月领取的255.7元应否计入家庭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流水,原告每月领取的255.7元系城居保。被告称其将该255.7元计入原告家庭收入的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2年2月27日《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低保、五保对象,可按月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在审批和审核低保、五保资格时,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虽未规定新农保或者城居保不计入家庭收入,但2012年11月1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文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按月领取的城居保或新农保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且上述规范性文件现并未废止,据此被告将原告按月领取的255.7元计入家庭收入无法律政策依据,原告诉请依法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芜湖市民政局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弋江区民政局批准朱秀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无法律依据,依法亦应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法[2014]25号)第一条之规定将原告朱秀英最低生活保障待遇B类变更为A类;二、撤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将原告朱秀英按月领取的255元计入原告朱秀英家庭收入的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芜湖市民政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民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芜湖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