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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某、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巢湖市××小区××单元××室房屋婚后所交按揭款包括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认定谷某有过错并由其赔偿史某损失10万元、给付史某经济帮助20万元以及退还侵吞的巢潮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中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史某与谷某于××××年登记结婚,因其他原因,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位于巢湖市××小区××单元××室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在从购房到离婚、复婚后,一直由史某在缴纳按揭贷款,按照法律规定,按揭贷款还款及相应比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对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进行认定,也未进行分割,显然错误。二、一审中,史某提交了谷某与多名女性的微信、QQ聊天记录,证实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史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谷某应对史某进行赔偿。三、史某患有癌症,需要大量的医疗、康复、营养、护理等费用,且居无定所,现生活特别困难;谷某有住房、汽车、存款等财产,且其从事经营活动,谷某在史某生病后,为了甩掉史某“这一包袱”而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仅判决谷某给付史某经济帮助1万元,不足以支付史某一年的租房费用,金额明显过低。四、谷某在史某生病后,虚报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史某有证据证实的有75万元,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财产未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了史某的诉累。谷某辩称,一、关于巢湖市××小区××单元××室房屋与史某无关。史某婚前就要求两人的收入及债务及孩子的一切费用都划分清楚,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与史某有关的债务协议中也能反映出两人的一切都分的很清楚。谷某和史某××××年结婚前,史某有圆润园小区20栋1单元301室住房,她说属于她婚前个人财产,不让谷某居住,要求另买房,婚前谷某一直在南京做点生意,手中有点积蓄,遂于2009年10月买了圆润园小区21栋2单元403室及22栋1单元101室(系拆迁安置房,价格便宜,一套自己和孩子居住,另一套给年迈体弱的父母居住),这两套房都是由谷某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证是谷某一个人的,首付及贷款都与史某无关,银行的还款账户是谷某的个人账户,有银行流水及证明。双方写的协议书中也明确房子与史某无关。双方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时划分的很明确,圆润园21栋2单元403归谷某所有,把谷某出资购买的22栋1单元101室给父母养老的房屋之所以给史某,考虑毕竟夫妻一场,对她做出补偿。离婚之后史某多次找她同学来说要复婚、因考虑人到中年,也离过一次婚的人了,所以就答应了,2013年9月6日复婚后,双方经济、债务、生活各自独立,因负债累累,谷某每月还房贷都缺钱,银行每月催款,因有约在先,史某从不帮还贷,谷某只得找其弟弟、妹妹借款还贷,经常逾期还款。二、史某说谷某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完全是无中生有,所谓的微信记录根本不是谷某本人的聊天记录,没有依据能证明那个微信号及QQ号就是谷某本人的,真正的过错方是史某。××××年婚后,谷某在南京做生意,有时回巢湖就发现她经常夜不归宿,手机也打不通,多次争吵后,我们才协议离婚的。三、婚前史某说她年轻身体就不好,以前做过手术,但已经痊愈多年了,除了不能生孩子,身体其他正常,婚后也确实没见她上过医院看病,也没吃过药,这次一审史某说她得了宫颈癌,身体怎么不好,但之前她经常在外通宵赌钱,喝酒烂醉如泥,被人送回家,她会在明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这样糟践自己、不珍惜生命吗?她是在装病,为了博取同情,以获取不当利益。谷某自己现在还是一身债,公司被低价收购后,无业无收入,之前有点钱全都赔进去了,现在温饱都难维持,目前银行房贷还有15万多没还。而且这些年谷某积劳成疾身患多病(慢性前列腺炎、颈椎病、腰椎盘突出),要吃药医治,原有一辆旧车子也因无钱交罚款,导致三年没年审,以1.5万抵债了。再说,公司被收购后,史某拿走了519万元的补偿款,多侵占了谷某60多万元的债款,房子她也有两套,还有银行存款,她要补偿压根就没理由。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谷某与史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与史某于××××年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期间,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合资注册处理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双方在当涂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谷某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谷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果。2010年10月27日谷某、史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对房产、汽车、债权债务等均已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谷某提出离婚诉请,史某也表示同意,故对谷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鉴于史某患有宫颈癌,需要治疗,谷某应给予史某适当的经济帮助,酌定1万元;史某要求谷某给予其精神赔偿10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谷某与史某离婚;二、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谷某负担。史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l、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宫颈癌,且持续不断的治疗,目前史某的病情仍需治疗,需要经济帮助;2、照片一组,证明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史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史某身体约一尺左右的伤害;3、电脑截图一组,证明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4、录音资料,证明谷某多报了70万元的债权。谷某质证认为:1、治疗病历不在婚姻期间内;2、照片是史某自己喝酒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导致的损伤;3、QQ、微信号均不是谷某的;4、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债务是双方通过多次核算的结果。谷某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史某婚前有一套住房,2010年离婚时又分给史某一套住房(购房款来源于谷某的婚前财产),其以无住房为由要求经济帮助不成立;2、个人贷款情况证明,证明谷某自己支付圆润园小区21栋2单元403室房屋的贷款,史某所称由其支付贷款不实;3、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史某对谷某圆润园小区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史某质证认为:1、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2010年房产的情况,但双方离婚后仍一起生活并再婚,并无婚后协议的公证;2、对个人贷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目前为止仍在按月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3、补充协议是在史某患有抑郁症期间由其家人代办,签字是其家人拿回来让史某所签,不是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另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谷某与史某就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剩余款项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同时约定润圆的房子与史某无关。本院认为,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系两人在离婚期间合资成立,两人在该公司的财产权益属于各自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史某主张谷某侵占了其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当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史某主张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微信及QQ记录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谷某,且该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应发生了“出轨”行为,同时夫妻一方婚姻内存在“出轨”行为的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对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之一,因此,史某要求谷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史某与谷某在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时对房产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其中位于巢湖市××小区××单元××室归谷道海所有,双方复婚后也未对该房产有其他相反约定,则该房产应为谷某的婚前财产。谷某婚后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但双方再次协议明确该房产与史某无关,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史某现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谷某与史某就巢湖市湖润紫竹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中的大部分已经进行了分配,且双方都存在大额债务,在双方偿债后现无证据证明谷某的经济状况要远远好于史某,故史某要求谷某给予其大额经济帮助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后的经济状况酌定谷某给付史某经济帮助款1万元合理。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