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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波,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6年8月1日14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内载鞠某、叶某某、朱某某、叶某甲、周某,沿334省道泰兴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500m(本市河失镇)地段左拐弯时,因驾驶载人超过额定人数的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南侧夏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鞠某、叶某某、朱某某、叶某甲、周某等人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某某头部、胸部交通事故致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经鉴定: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鞠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右胸骨折,其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周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内载鞠某(被告人鞠某某父亲)、叶某某(被告人鞠某某母亲)、朱某某(被告人鞠某某姨父)、叶某甲(被告人鞠某某姨母)、周某(被告人鞠某某舅母),沿334省道泰兴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34Km+500m(本市河失镇)地段左拐弯时,因驾驶载人超过额定人数的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牌号为闽D×××××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南侧夏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鞠某、叶某某、朱某某、叶某甲、周某等人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某某头部、胸部交通事故致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经鉴定: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鞠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右胸骨折,其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周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郑某、王某、朱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122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