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立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波,化名王立勇,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波及辩护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立波化名“王立勇”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谎称自己系浙江工业大学的教授,有能力给被害人王某1、陈某2的女儿办理去德国公立中学留学的事宜,并伪造了入学通知书、入学协议等文件,先后以自保金、学费、代管费等名义向被害人王某1、陈某2各骗取56900欧元(折合人民币40余万元)、人民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立波家属与二被害人于2017年1月14日达成协议,向被害人陈某2退赔人民币52.5万元,向被害人王某1退还人民币41万元,另11.5万元被害人王某1同意支付给被告人黄立波作为培训等费用;且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黄立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文件,接受、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收款说明,入学通知书,入学协议,往来邮件,歌德学院声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欧元汇率牌价明细表,接警单,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案的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立波让其妻子代为报警的内容为其被他人敲诈,系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涉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立波“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黄立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退赃、谅解”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立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