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海清与宋芳、宋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海清,宋芳,宋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财保46号申请人:吴海清,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星(吴海清儿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宋芳,女,1994年7月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宋慧,女,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人吴海清与被申请人宋芳、宋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海清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宋慧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金额为20000元。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海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慧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就地扣押。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