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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林娟与石月忠、陆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娟,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31号原告:刘林娟,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月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陆丽萍,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被告:石霓裳,女,19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刘林娟与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77,16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未归还借款477,166.6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归还款项时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应于每月30日17点之前向原告归还本息28,833.33元;若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则应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而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被告支付首期本息28,833.33元,此后未再按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以原告刘林娟为甲方(抵押权人、即出借人),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为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抵押物坐落于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XXX室(价值150万元,已有债权抵押83万元,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申请。被告石月忠另外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该函明确了每月30日17:00之前为还款时间,每月应归还本息为28,833.33元,服务费计7.2万元在一年内付清等。同年1月21日,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债权数额62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石月忠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50万元。同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月应还款本息计28,833.33元后再未归还。原告因本案聘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因原告与被告石月忠于2016年1月7日就涉案借款签订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每月归还本息28,833.33元,分24个月还清,本息共计69.20万元,两年利息为7.2万元,应当在第一年内全部还清,即每月应还款中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22,833.33元。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0万元,扣除被告第一个月归还的本金后应当返还本金数额为477,166.67元;另原告与被告石月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即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符合约定,请求法院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每月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要求赔偿损失等,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50万元,其自认扣除被告归还本息中22,833.33元为借款本金并据此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为477,166.6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与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起诉,该合同对逾期利息等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属实,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律师费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林娟与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林娟借款477,166.67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三、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林娟律师费22,000元;四、原告刘林娟有权对上海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1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4,161元,由被告石月忠、陆丽萍、石霓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