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志岗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25号罪犯王志岗,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志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志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39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志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家属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志岗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岗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