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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小红与刘南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红,刘南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15号原告蔡小红,女,汉族,吉水县人,企业主,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黄燕花,谢卫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现住,原告蔡小红与被告刘南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花,被告刘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小红与朱某系关系要好的朋友。之前朱某向被告哥哥刘伍根借款时,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朱某归还了刘伍根的借款,蔡小红的担保责任也已灭熄。朱某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刘南根借款285万元,原告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对该债权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其后,朱某以其所有的一块山场抵偿刘南根的债务105万元,同时又准备用另一块山场给刘南根抵债,但在办理转让过户中发现该山场已被冻结不能过户,于是刘南根要求原告为朱某的欠款提供50万元的担保,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叫人将原告多次绑架到兴国,威胁、恐吓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不出具时,被告又叫人到原告的大米加工厂闹事,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朱某作为债务人也从未要求蔡小红提供债务担保。因山场被冻结不能过户,被告常叫人到原告的加工厂闹事,要求原告还款。综上,被告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要求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人朱某不知情也未要求过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南根辩称:1、事实真相如下:2013年,朱某通过蔡小红介绍向刘伍根借款220万元,蔡小红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刘伍根派其弟即被告刘南根向蔡小红催款,催款过程中,刘南根将蔡小红的加工厂关锁,蔡小红因此向公安报警,公安机关了解到是因为民事借款引发的纠纷,遂要求原、被告自行解决。此后,朱某担心刘伍根向法院起诉,主动要求向刘南根借钱用于归还刘伍根的借款,经刘伍根、刘南根、朱某协商,朱某于2015年3月22日向刘南根借钱归还了尚欠刘伍根的借款。此后,刘南根多次找蔡小红协商,出于良心考虑蔡小红自愿为朱某提供担保偿还5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事后原被告还一同到兴国找朱某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蔡小红还归还了借款5万元给刘南根。2、该担保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且是在吉水县城签订的,而非将原告绑架到兴国签订,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多次绑架到兴国,威胁、恐吓原告出具担保书系无稽之谈。综上原告为朱某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了朱某的同意,该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不可撤销的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小红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向刘南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蔡小红没有在借条中签名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蔡小红能于2017年5月30日前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到刘南根名下,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无效的事实;5、《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南根、蔡小红在办理林权过户过程中,因《林权证》被冻结无法办理而不是蔡小红的原因造成的事实;6《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勇军、姚文胜为《林权证》过户过程中已为刘南根提供过担保的事实。7、被告刘南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8、八都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蔡小红及其丈夫易干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等人到原告处寻衅闹事,侵害原告方人身、财产,强迫原告代替朱某还钱的事实。9、证人蔡某、朱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刘南根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八都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结合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蔡某、朱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南根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的《借条合同》一份,证明朱某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蔡小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担保协议书》是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经三方签字合法有效的事实;3、蔡小红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蔡小红还款5万元的事实;4、被告汽车修理的相关发票,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蔡小红追款时,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原告丈夫把被告的汽车砸坏的事实;5、证人朱某与被告刘南根通话聊天记录。原告蔡小红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该《担保协议书》是在被告协迫之下写的,并非原告自愿所签;、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该笔转账是在被告的协迫下所转;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1-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人朱某与被告刘南根通话聊天记录,该记录已在法庭上当庭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蔡小红与朱某系朋友关系,刘伍根与刘南根是兄弟关系。2013年9月,朱某向刘伍根借款200余万元,蔡小红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2月下旬,刘伍根、朱某与刘南根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约定刘伍根将朱某的债权共275万元转让给刘南根,用以抵偿刘伍根所欠刘南根的借款275万元,朱某于同日出具了275万元的借条给刘南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5年3月22日,朱某未按期还款,在刘南根的要求下,朱某将借款的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一张285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刘南根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为朱某所欠刘南根的28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蔡小红愿意为朱某所欠刘南根的285万元借款提供50万元的担保,原、被告及朱某三方为此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朱某在2016年12月1日前将其所有的约230亩山场过户到刘南根名下抵偿所欠刘南根的借款,如过户成功则蔡小红与刘南根、刘伍根的一切债务和担保无关;如过户不成,则蔡小红代朱某还款50万元。因该230亩山场已被依法冻结,无法过户到刘南根名下,被告刘南根再次于2017年1月15日与原告蔡小红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蔡小红为朱某担保保证偿还借款50万元给刘南根。同年1月20日,原、被告同到兴国县,要求朱某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由蔡小红担保。其后,刘南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约定:如蔡小红在2017年5月30日前负责将朱某的230亩山场的林权至刘南根名下,则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作废(无效)。《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南根与他人于2017年1月19日到原告开办的新星粮油有限公司催款,原告向吉水县公安局报案,吉水县公安局八都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刘南根等人无过激行为,且是民事纠纷,便告知刘南根等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催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刘南根。2017年6月1日,因原告蔡小红未能在5月30日前将朱某的山场过户到被告刘南根名下,被告携妻子及他人再次到新星粮油有限公司催款,并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吵打。2017年6月8日,原告以担保协议书系被告胁迫所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蔡小红与被告刘南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南根在1月15日前对其有进行胁迫行为的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供在签订协议后及时报警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的相关证据;被告刘南根与原告蔡小红就借款担保一事早在2016年9月就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形成了协议书,1月15日的《担保协议书》是在2016年9月份的协议书的基础上所签;原告提供的报警信息均发生在《担保协议书》签订之后,且更多反映的是被告向原告追款的情况,其不足以证实被告胁迫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的事实,况且原告与被告将《担保协议书》给案外人朱某签字认可时,朱某也未感觉到原、被告之间态度恶劣,此外原告在签订《担保协议书》之后还归还了被告借款5万元。综上,原告以被告胁迫签订《担保协议书》,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李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