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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莹与丁福祥、于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丁福祥,于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36号原告张莹,女,1981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丁福祥,男,1959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学民,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莹诉丁福祥、于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莹与丁福祥到庭参加诉讼,于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莹诉称,丁福祥、于学民分别在2015年12月7日、11月17日向张莹借款184000元,说急用借期一年,但至今未还,故张莹诉至法院,要求丁福祥、于学民给付184000元及逾期利息24664元,合计210640元,并支付执行期间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由其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福祥辩称,向张莹借款两笔,一笔是10万元,利息是24000元,出具了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另一笔是5万元,利息是12000元,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利息12000元已经给付。最初借款的时候丁福祥是担保人,后来借款人还不上,才变成借款人,并用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从张莹那借款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于学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福祥、于学民向张莹借款两笔合计184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金额为122000元(包含利息220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于2015年12月7日又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金额为62000元(包含利息120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款到期后,丁福祥、于学民只偿还了1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张莹向本院提举的欠条两枚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张莹与丁福祥、于学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张莹主张丁福祥、于学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莹与丁福祥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且丁福祥、于学民已给付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莹主张丁福祥、于学民给付利息58664元(22000元+12000元+24664元),支付执行期间本金所产生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已实际发生利息59800元[10万元×2%×20.6个月(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6月27日)+5万元×2%×18.6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27日)],减去丁福祥、于学民已给付的利息12000元,应将该项诉请调整为给付利息47800(59800元-12000元)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祥、于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47800元,合计人民币197800元;二、被告丁福祥、于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莹自2017年6月2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保全费1574元,合计3804元(原告张莹已预交),由原告张莹承担135元,由被告丁福祥、于学民承担3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喜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