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军与李玉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李玉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108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玉强,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李玉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李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土机在临泉临艾河做河工,共计干活54天,费用总计43000元,去掉支付给驾驶员黄宇的13500元,还剩29500元未付,并于2015年5月26日写下结账单据,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余1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真正的主体应该是阜阳正兴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挖土机也是正兴公司承租。被告出具的书面文书只是一个证明并不是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李玉强租赁原告刘军的挖土机用于临泉临艾河施工使用,因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没有支付,李玉强于2015年5月26日向刘军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临艾河,小松-7共计干活54天,费用为肆万叁仟元,去掉黄宇支钱壹万叁仟伍佰元,余款为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元),李玉强,2015年5月26日,”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其余租赁费19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李玉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的挖土机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租赁费未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玉强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5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租赁费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李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