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志超、潘攀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超,潘攀荣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超,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攀荣(曾用名潘桢展),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志超将假冒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苏菲牌四种不同型号的卫生巾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潘攀荣及潘富坚(另案处理),其中“苏菲”牌41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35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29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230型的每件(每件192包)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潘攀荣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共计33万余元,销售给潘富坚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共计18万余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攀荣向被告人潘志超购买了四种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33万余元,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家中,分别通过其在淘宝平台注册的网店“糖心母婴店”、“忆汐苏菲折扣店”进行销售,其中“苏菲”牌41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35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29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销售、“苏菲”牌230型的每包以人民币1.8元的价格销售。2016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被告人潘攀荣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苏菲”牌410型卫生巾3199包、350型卫生巾1190包、290型卫生巾1566包、230型卫生巾1200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047元。现场还查获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本及快递详情单1箱等,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攀荣。经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潘攀荣的淘宝网店“糖心母婴店”、“忆汐苏菲折扣店”以及各自相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的内容数据进行远程勘验,其中“糖心母婴店”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用户名郭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交易成功的收入为人民币230052.20元;“忆汐苏菲折扣店”与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用户名黄某2自2016年2月至5月交易成功的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5348.2元。被告人潘攀荣称其在两间网店真实销售假冒苏菲牌卫生巾的金额约429951.8元,其余的均系为了刷信誉而网上雇佣他人进行的虚假交易。经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苏菲牌卫生巾系假冒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抽样的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进行质量检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潘志超在潘某2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志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志超将假冒的“苏菲”牌卫生巾(商标所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人潘攀荣及潘富坚(另案处理)牟利,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38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潘攀荣假冒“苏菲”牌卫生巾人民币33.382万元,销售给潘富坚假冒“苏菲”牌卫生巾人民币18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潘攀荣向被告人潘志超购买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后,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家中,通过其在淘宝平台注册的“糖心母婴店”、“忆汐苏菲折扣店”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99518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元。2016年5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潘攀荣位于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家中抓获被告人潘攀荣,并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苏菲”牌410型卫生巾3199包、350型卫生巾1190包、290型卫生巾1566包、230型卫生巾1200包(货值金额人民币26047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和笔记本1本、快递详情单1箱。经鉴定,涉案的“苏菲”牌卫生巾均系假冒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不同型号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进行抽样质量检测,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潘志超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志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潘攀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预交罚金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彭某、缪某的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快递单,分别证实她们于2016年2、3月间在淘宝网店“忆汐苏菲折扣店”、“糖心母婴店”上购买了“苏菲”牌卫生巾等事实。2、证人潘某1(系被告人潘攀荣之妻)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她家查获的230型、290型、350型、410型“苏菲”牌卫生巾共计7155包,这些卫生巾是她丈夫潘志超在互联网上销售等事实。3、证人黄某1(系潘富坚之妻)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她家查获的“苏菲”品牌卫生巾(410#1228包、350#456包、230#144包、290#2包)系其丈夫潘富坚用于网上销售的等事实。4、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他带被告人潘志超向南安市公安局投案等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攀荣及潘富坚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潘志超的身份。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通过对被告人潘攀荣持有的一块WD5000AAKX硬盘进行远程勘验,发现使用账号“糖心意合一”绑定的支付宝账号13×××37,注册姓名郭某,绑定尾号2469的山西省家村信用社储蓄卡,经查询,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该支付宝账号已收入为230052.20元、总待收入为6165.32元,总已支出为225173.33元,其中交易成功的收入为230052.20元;使用账号“谷谷谷阿默”,密码WK931111,尝试登录,发现账号、密码不匹配,无法获取该账号的相关信息;南安市公安局通过对被告人潘攀荣持有的一块WD5000AAKX硬盘进行远程勘验,在部分文件夹中发现“苏菲”卫生巾图片、快递数据台账、交易台账等内容;户名潘某1的支付宝账户(账号20×××13)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3月21日、4月8日、4月13日、4月25日向户名潘志超的支付宝账户(账号20×××40)汇入5万元、3万元、1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户名郭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37)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已收入4230笔,共计人民币230052.20元;户名黄某2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77××××6767)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4日共交易成功,销售总金额625348.2元;潘富坚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42)通过网络银行分别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转账12笔共计人民币207523元给被告人潘志超。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假冒“苏菲”卫生巾410型柔棉感(4片装)共3199包、350型柔棉感(4片装)共1190包、290柔棉感(5片装)共1566包、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共1200包及电脑主机1台、快递详情单1箱(纸质,结账联)、笔记本1本(纸质,蓝黑白封面)等事实。9、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是“SOFY”/“苏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潘攀荣使用“SOFY”/“苏菲”注册商标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SOFY”/“苏菲”注册商标的产品;“苏菲”卫生巾410柔棉感(4片装)建议批发价8.5元、零售价9.0元,350柔棉感(4片装)建议批发价6.7元、零售价7.2元,290柔棉感5片装建议批发价6.0元、零售价6.5元,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建议批发价3.8元、零售价4.3元;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徐内洋39号被告人潘攀荣住处查获的“SOFY”/“苏菲”卫生巾均不是尤某2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等事实。1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四种涉案卫生巾(410型、350型、290型、230型)进行抽样质量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标准要求。11、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苏菲”牌卫生巾所侵权的商品的市场批发价格情况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的身份情况。14、同案人潘富坚的供述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他向潘志超购买“苏菲”牌卫生巾,后在网上销售等事实。15、被告人潘志超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份,他向一名安溪男子购买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后出售给潘攀荣、潘富坚,其中,苏菲410卫生巾,每件购买价440元,卖给潘攀荣、潘富坚460元;苏菲350卫生巾,每件购买价420元,卖给潘攀荣、潘富坚440元;苏菲290卫生巾,每件购买价245元,卖给潘攀荣、潘富坚260元;苏菲230卫生巾,每件购买价225元,卖给潘攀荣和潘富坚240元;他购买来的假冒”苏菲”品牌卫生巾都全部销售给潘攀荣和潘富坚,其中,卖给潘攀荣33万多元,卖给潘富坚10几万元,具体数量不清楚,他从中赚了2万多元,具体数额没有统计过;潘攀荣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到他的支付宝账户(136××××7319),潘攀荣还他一些货款没有付,另外,潘攀荣还有退了一些货给他,他有答应潘攀荣从货款内扣除;潘富坚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甩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潘富坚已将所有货款支付给他了;他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安溪男子货款的;潘攀荣和潘富坚主要是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苏菲”牌卫生巾的;他是从2015年9月份开始在向安溪男子购买”苏菲”牌卫生巾的,安溪男子有说过其卖给的“苏菲”品牌卫生巾是假冒的,价格是市价的三分之一左右;2016年8月1日,他在潘某2的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16、被告人潘攀荣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份左右,他用郭某的身份证在淘宝公司注册了“糖心母婴店”,登录名为“糖心意合一”,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他母亲的手机号码13×××37,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户名是郭某,开户行是山西农商行;2016年2月份,他又叫朋友黄森茂帮他在淘宝网注册了“忆汐苏菲折扣店”,登录名为谷谷谷阿默,密码WK931111,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他表弟的手机号码177××××6767,支付宝绑定的是黄森茂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2月份开始,他在两个网店上销售假冒“苏菲”牌卫生巾,假冒“苏菲”牌卫生巾都是向潘志超购买的;他共向潘志超进过33.382万元的“苏菲”牌卫生巾,其中,2、3月份购买了21.968万元,四月份购买了10.784万元,5月份购买了6300元;他支付给潘志超的货款,一部分通过现金,大部分通过支付宝转账;他通过两个网店销售“苏菲”牌卫生巾共429951.8元;苏菲超熟睡410柔棉感4片包装,每包进货价2.2元,卖5元钱;苏菲超熟睡350柔棉感4片装,每包进货价2元,卖4元钱;3、苏菲超熟睡290柔棉感5片包装,每包进货价1.3元,卖2元钱;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包装,每包进货价1.2元,卖1.8元钱;“忆汐苏菲折扣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是他的手机号码187××××2282,密码是pdd0801;他的“忆汐苏菲折扣店”网店没有进行刷单,都有进行实物交易,公安机关可以调取他网店的销售记录累加计算,交易记录是真实有效的;他都是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的,他用过“忆汐”、“SKY京东连锁店”、“糖心”、“潘某4”、“小步”、“小步2”、“小洪等名称给客户发货”;“糖心母婴店”、“忆汐苏菲折扣店”都是用来销售假冒“苏菲”牌卫生巾的,他从中获利四、五万元;公安机关在他家查获苏菲超熟睡410柔棉感4片装共3199包、苏菲超熟睡350柔棉感4片装共1190包、苏菲超熟睡290柔棉感5片装共1566包、纤巧苏菲弹力贴身230柔棉感5片装共1200包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志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攀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某3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攀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志超、潘攀荣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苏菲”牌卫生巾7155包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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