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家凤与秦立云、曾先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家凤,秦立云,曾先立,陈海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家凤,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立云,女,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先立,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光,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再审申请人刘家凤因与被申请人秦立云、曾先立、陈海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家凤虽然受雇于曾先立、陈海光,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下班后所乘坐秦立云驾驶的电动车,是曾先立、陈海光所提供并与雇用活动存在内在的直接联系,刘家凤要求曾先立、陈海光、秦立云按照雇主关系,对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刘家凤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刘家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