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振宗与刘明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宗,刘明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114号原告:杨振宗,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锋,男,住山东省庆云县,由无棣县水湾镇洼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明智,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杨振宗与被告刘明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费849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在无棣县西小王镇明德小学教学楼的刷漆、刮瓷工作,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12490元,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84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刘明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振宗曾用名杨振伟。2015年7月,原告杨振宗经他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刘明智在无棣县西小王镇明德小学教学楼的刷漆及刮瓷工作,并对结算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该项工作费用共计12490元,被告刘明智支付了原告4000元,剩余849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刘明智借杨振伟刮瓷款8490(捌仟肆佰玖拾)元整,2015年7月18日”。后该款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宗自被告刘明智处承揽刷漆及刮瓷等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当。原告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质量等并未提出异议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应按照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其偿还,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宗工程款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