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利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01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委托代理人:万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利琴,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和2009年12月1日之后的公摊水电费等。(暂计至2017年2月,物管费为12047.14元,公摊电费496.86元,合计12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绿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公摊水电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0日内履行当月缴纳义务。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0年1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未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起诉来院。被告张利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琴系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晋愉绿岛小区X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25.49平方米。建设单位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晋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管理公司)签订晋愉.绿岛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晋愉管理公司对晋愉绿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0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采取独立计量核算,向业主分摊计收。2012年10月22日,晋愉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和大渡口区晋愉绿岛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晋愉管理公司为晋愉绿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采取独立计量核算,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20日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晋愉管理公司入驻晋愉绿岛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一直未聘请新的物业服务商,晋愉管理公司一直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0年1月起至2017年2月,被告张利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被告张利琴未向原告交纳能源公摊费,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准予原告重庆晋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晋愉物业公司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房管局户室详细情况、催收物管费挂号信函件、欠费明细表、公摊电费明细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晋愉物业公司和晋愉绿岛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晋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原告晋愉物业公司和晋愉绿岛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因晋愉绿岛小区未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公司,晋愉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张利琴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晋愉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也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张利琴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1元/月×125.49平方米×36个月=4517.64元,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1.2元/月×125.49平方米×50个月=7529.4元;物业管理费用共计4517.64元+7529.4元=12047.04元。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该期间被告共拖欠51个月能源公摊费共计496.86元;故本院对原告晋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利琴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用12047.04元和能源公摊费49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047.04元和能源公摊费496.86元,共计12543.9元;若被告张利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