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桐庐县。2013年5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卢强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富春江镇大坝南端时,与正在路旁检查车辆状况的被害人姜某1发生碰撞,造成姜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强已向被害人姜某1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卢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姜某1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3驾驶浙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到桐庐县富春江大坝装运分解的船体,两车车头朝东一前一后停靠在湾茆线11KM+500M桐庐县富春江镇大坝南端的路边。当日18时许,被告人卢强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湾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富春江镇大坝南端时,与正在路旁检查车辆状况的被害人姜某1发生碰撞,造成姜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强与姜某3送被害人姜某1到医院抢救。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卢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1和姜某3,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卢强已与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强对其于2016年12月21日酒后驾驶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富春江镇大坝南端时,与正在路旁检查车辆状况的被害人姜某1发生碰撞,后其与姜某3将姜某1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姜某3所证其和被害人姜某1分别将所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富春江镇大坝南端路旁装运分解的船体,姜某1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时被一电动三轮车撞倒,后其与三轮车驾驶员一同将姜某1送至医院抢救的事实相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佐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害人姜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证明鉴于被告人卢强在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被害人姜某1和姜某3,故认定被告人卢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1和姜某3,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5.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强陪同被害人姜某1到医院抢救,并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卢强所获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已于2012年被注销的事实。7.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强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8.调解协议书、法院调解款票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卢强已与被害人姜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通过赔偿被害方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