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女,1986年12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因家庭琐事对丈夫邱某甲前妻被害人郑某甲心生怨气,2016年9月15日20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乘坐出租车赶往座落于怀宁县茶岭镇的正泰纸业。当日21点20分许,被告人张甲右手拿菜刀走进正泰纸业厂房内,被害人郑某甲走出房间,二人在办公室旁边的地磅旁相遇。被告人张甲持菜刀乱砍被害人郑某甲的身体,致被害人郑某甲左前臂受伤。期间,被害人郑某甲使用木棍抵挡,将被告人张甲手中菜刀击落在地。随后,二人被厂内工人拉开。其间,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出警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因时逢中秋节,被告人张甲与丈夫邱某甲约定,邱某甲白天陪其亲属在怀宁县茶岭镇过节,晚上则赶回怀宁县高河镇家中过节。当日20时许,因邱某甲未归,被告人张甲遂拨打邱某甲手机质问缘由。邱某甲回答自己因喝多了酒不能开车,故不回家了。被告人张甲说自己去怀宁县茶岭镇接邱某甲回家,邱某甲未置可否。被告人张甲因认为邱某甲未归系因邱某甲前妻被害人郑某甲拦阻所致,心生怨恨,出门时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乘坐出租车赶往座落于怀宁县茶岭镇的正泰纸业。途中,被告人张甲多次拨打邱某甲电话。当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甲乘坐的出租车到达并停在正泰纸业厂房门口后,被告人张甲再次拨打邱某甲手机,要求邱某甲出来回家,邱某甲未予回应。被告人张甲于是右手拿着菜刀走进正泰纸业厂房内,邱某乙欲加阻拦,被告人张甲说“谁拦我,我砍谁”。此时,被害人郑某甲走出房间,与被告人张甲在办公室旁边的地磅处相遇。被告人张甲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郑某甲身体,致被害人郑某甲左前臂受伤。被害人郑某甲则使用木棍抵挡,将被告人张甲手中菜刀击落在地。随后,二人被厂内工人杨某甲、梁某甲、邱某乙等人拉开。期间,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出警现场处置。2016年12月28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6年9月16日16时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茶岭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询问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张甲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甲、梁某甲、邱某乙、邱某甲的证言。杨某甲、梁某甲、邱某乙系正泰纸业职工,均证实被告人张甲手持菜刀与手拿木棍的被害人郑某甲打斗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甲使用木棍击落被告人张甲手中的菜刀后,三人共同拉开二人,被告人张甲随后返回怀宁县高河镇。梁某甲另证实自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邱某甲系正泰纸业业主,其证实自己答应被告人张甲晚上回家过节,因当晚未归,被告人张甲则一再拨打电话要求自己回家,在遭致拒绝后,被告人张甲乘车过来了。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郑某甲斗殴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后自己看见被害人郑某甲左手受伤流血。4、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郑某甲斗殴的具体地点,警察从现场提取了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以及被害人郑某甲手受伤流血的事实。5、鉴定意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6]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书证:(1)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拇长展肌腱断裂,左拇短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2)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张甲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7、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甲斗殴时所使用菜刀的形状、材质及颜色等特征。8、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被害人郑某甲互殴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9、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琐事心生怨恨,在与人斗殴过程中使用菜刀伤人,致人轻伤二级,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使用凶器(菜刀)伤人,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够向法院预缴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甲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