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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825号原告: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红旗闸。法定代表人:鲁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颖,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世勇,执行董事。原告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沈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面料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面料。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818.57元,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同意在7月底归还5万元,其余的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3818.57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请求为,赔偿5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其余183818.5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业务往来核对单一份,其中2015年7月3日的核对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3日结欠347318.57元的事实;3、2016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制作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818.57元的事实;4、2016年7月2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欠条,确认结欠原告233818.57元的事实,并同意于7月归还5万元,其余款项到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四组证据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6月20日期间有买卖人棉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人棉布。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补签面料购销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人棉布价值552421.21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318602.60元,尚余货款233818.57元一直未付。2016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世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33818.57元,并承诺在7月还5万元,其它的年底前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已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色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滨海港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818.57元,并赔偿该款中5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其余183818.5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