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世栋与杨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栋,杨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175号原告李世栋,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杨建永,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李世栋与被告杨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杨建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53%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杨建永以经营西华冷库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用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也联系不上被告杨建永。被告杨建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就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杨建永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53%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栋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53%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建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助理审判员 赵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