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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文德明文强等与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祖长,文萍,文德明,文莉,文华,文强,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王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306号原告:文祖长,男,194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萍,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德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莉,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荣,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新华路2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58812932。法定代表人:何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琨,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草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7500771976。负责人:郭晓亮,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王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龙泉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455-X。负责人:刘雪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祖长、文萍、文德明、文莉、文华、文强与被告重庆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路政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王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家街道)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祖长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世荣,被告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郭伟琨,被告古路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王家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下午,周顺兰干完农活经过渝北区古路镇石权村一社胡建鱼塘边时,踩到排污窨井盖摔伤,后引起肺部感染等病死亡。六原告作为周顺兰的继承人,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洁能公司辩称,1.涉案井盖质量合格,且事发前被告洁能公司已将工程进行了移交,被告洁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发当天是雨天,周顺兰自己摔倒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踩到井盖摔倒受伤,是周顺兰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洁能公司无关。3.窨井高出地面7-8厘米,且在道路两旁,并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4.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物件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洁能公司并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5.原告所称医疗费与周顺兰受伤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洁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古路政府辩称,1.被告古路政府不是井盖的实际管理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称的周顺兰肺部感染等疾病与其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周顺兰在2016年1月20日下午踩到排污窨井盖摔伤,该行为引起了肺部感染疾病,但根据现场勘查,该窨井的实际深度不超过0.5米,即使周顺兰跌落窨井,不可能吸入窨井内的气体、污水导致感染,因此周顺兰的损害与其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街道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2.被告洁能公司声称将工程已交给被告王家街道也没有依据。3.周顺兰摔伤的地点不属于被告王家街道管理的范围。4.原告诉称的伤情与所谓的事实发生之间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告知书、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人民政府关于文祖长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古路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登记表,证明周顺兰摔伤的事实。2.照片,证明周顺兰摔伤的地点。3.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收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周顺兰因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多万元。被告洁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周顺兰陈述其踩到窨井盖受伤,不能证明周顺兰踩到窨井盖受伤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窨井位于道路边缘,窨井盖距地面有10厘米的高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过。证据3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古路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回复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古路政府不是窨井盖的管理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周顺兰及其家属要求村委会解决问题,不能证明周顺兰摔伤的事实。对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窨井位于道路边缘,窨井盖距地面有10厘米的高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过。证据3中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周顺兰的治疗与摔伤间存在关联性。被告王家街道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去信访过,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回复内容矛盾,其中对事发经过的描述系周顺兰本人的陈述。证明内容矛盾,就摔伤问题的描述是周顺兰本人陈述。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窨井位于道路边缘,窨井盖距地面有10厘米的高度,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过。证据3中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周顺兰的治疗与摔伤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洁能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洁能公司于2015年8月将井盖所涉项目移交给被告古路政府,实际管理人不是被告洁能公司,被告洁能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井盖符合质量标准。3.竣工资料,证明井盖所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洁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窨井盖符合标准,证据3真实。被告古路政府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案涉窨井属于移交范围。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窨井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案涉工程的窨井属被告王家街道管理范围。被告王家街道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洁能公司移交给被告古路政府,与被告王家街道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井盖是合格。证据3与被告王家街道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古路政府举示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周顺兰摔伤的经过。2.照片,证明案涉窨井的长宽只有50厘米,井深不足50厘米,周顺兰不可能掉入窨井中,也不可能吸入污水,也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原告对被告古路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明了周顺兰摔伤的事实。证据2的照片,不能看出是本案案涉窨井盖的照片,对后面有村民的照片无异议。被告洁能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周顺兰踩到井盖,不会造成原告陈述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家街道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家街道未举示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经过。证据3中的病历、处方、收据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周顺兰因什么病进行治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顺兰就诊治疗与其踩到窨井盖摔伤有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洁能公司举示的证据1、3现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路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下午,周顺兰在经过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石权村1社胡建鱼塘边时,踩破排污窨井盖摔倒受伤。2017年4月27日,周顺兰死亡。另查明,原告文祖长与周顺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文萍、文德明、文莉、文华、文强。涉案窨井由被告洁能公司建设,并于2015年8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被告古路政府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将一般侵权中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行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加害方。但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受害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窨井由被告洁能公司施工后移交被告古路政府,古路政府应当对其承担管理责任。周顺兰因踩碎窨井盖摔倒受伤,被告古路政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涉案窨井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古路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对周顺兰受伤所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存在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原告所举示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收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及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与周顺兰踩到涉案窨井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祖长、文萍、文德明、文莉、文华、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祖长、文萍、文德明、文莉、文华、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