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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金花、白格卓玛与马成良、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花,白格卓玛,马成良,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799号原告:沈金花,女,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原告:白格卓玛,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沈金花,女,住址同上,系白格卓玛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裴志超,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良,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冠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军,该公司安全主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周霖,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金花、白格卓玛与被告马成良、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裴志超,被告马成良、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花、白格卓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成良、瑞达公司向原告沈金花支付复查费69.5元、误工费27058元、护理费136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伤残赔偿金53514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411.5元;2.判令被告马成良、瑞达公司向原告白格卓玛支付医疗费13856.45元、复查费7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护理费4522元,合计20515.45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八一路过马路时被被告马成良驾驶的青ATxx**号出租车撞伤。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了第63010202016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良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马成良驾驶的车辆经营人为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初期治疗结束,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成良辩称,是我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但是我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辩称,该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青AT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原告诉求中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均不符合规范,且法庭需注意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存在浮动;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沈金花的暂住证,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西宁生活、工作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暂住证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民主街7号,但原告诉状上的住址为八一路;因该证据为第三方出具,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沈金花的收入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的工作单位时,原告翻看证据后才能回答,且原告没有提交收入扣减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塔毛措、刘文举工资证明二份,欲证明二人因陪护原告沈金花,导致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提出:1.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名;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文举与沈金花的关系;3.没有提供塔毛措和刘文举的工资扣减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因无劳动合同及相关支付、扣发证明,对原告就上述证据的欲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旦增的收入证明一份、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花名册三份、刘玉莲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旦增为每月5000元,刘玉莲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1.工资花名册为电脑打印,不符合花名册的制作规范,应该提供银行流水;2.刘玉莲已经达退休年龄,享受国家相应的社会保障,故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的护理费合理。被告马成良、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两份,欲证明:1.青AT1XX**号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2016年11月15日终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5日,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成良、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马成良驾驶车牌号为青AT1XX**号出租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对面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沈金花、白格卓玛刮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沈金花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白格卓玛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第63010202016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良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成良驾驶的青AT1XX**号出租车经营者为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2.被告马成良、瑞达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经济损失,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确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年×20年×10%=4908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78元/月÷30日×13日×2人=3621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45日至60日,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以60日为宜,但应当扣除原告的住院期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178元/月÷30日×47日=6546元,护理费共计10167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50天,其主张合理,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损失证明,故其误工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黄南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办事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3394元/月÷30日×150日=16970元;4.原告主张的复查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9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白格卓玛主张的医疗费13856.45元、复查费7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522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作出的第6301020201601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金花、白格卓玛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马成良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就二原告合理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为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当为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金花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复查费69.5元、误工费16970元、护理费101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490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741.5元;原告白格卓玛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56.45元、复查费77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522元,共计20515.45元;二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100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成良、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金花、白格卓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马成良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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