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江丽与林子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丽,林子求,朱海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王江丽,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先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求,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海通,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王江丽诉被告林子求、第三人朱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进、被告林子求的委托代理人陈壮陆、第三人朱海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丽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并承诺每月向我支付利息7500元。后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为此,我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借据约定支付至判决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子求辩称:1.原告诉请我支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其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据并非系我书写,属于伪造;2.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与我无关。我既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也未向原告指定付款账户,而原告是否向第三人转账,我不知情;3.案涉借据为主要证据,应对该借据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朱海通述称:案涉款项为案外人林育君叫我收的钱,而钱到了我的银行账户后,林育君即要求我把钱转走,且收款人是谁我已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本人林子求向王江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每月利息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如需拿回请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林子求,2014.8.28,136××××3049。将钱转到以下账号:朱海通,农业银行卡号:62×××11。”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庭审中,原告作了以下陈述:1.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案涉借款系林育君提出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时,林育君在场,其亦系应林育君要求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的,其在出借款项后,林育君便将案涉借据交给其,但其没有看到被告书写案涉借据;2.除案涉借款外,其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其与林育君之间有生意往来;3.借款后,其共收到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为5000元,但其并不清楚该款项的支付人是谁,只以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第三人作了以下陈述:其不认识原告,案涉款项系林育君要求其收取的,当时林育君未向其说明款项的性质,且其收取款项当天即应林育君要求把款项转支他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既未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据,也未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此外,原告提供了与号码为136××××3049的短信记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将案涉款项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系经被告指定。被告确认上述号码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认为短信内容为原告单方发出,且其在与原告通话时,已明确表明没有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借据中全部手写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粤司鉴1701051060017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之间书写水平不同,单字细节特征存在的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二者差异点的总和充分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据此鉴定案涉借据上的全部手写笔迹与被告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经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林育君对其进行欺诈,且其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即使属于错误支付,第三人亦应返还。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是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由此,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司鉴17010510600173号鉴定意见,案涉借据上的全部手写笔迹与被告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无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据并非被告出具。其次,原告主张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案涉款项系应林育君要求而交付的借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即使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属于错误支付,第三人亦应返还的意见。因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的该项意见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0元、鉴定费9100元,均由原告王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