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金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7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4月5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寿某某,男,1994年7月16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光某某,男,1995年9月2日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呼伦贝尔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转业军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2月11日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通辽职业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2月1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书记员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在巴镇建材街”华舒旅店”门前,被害人阿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等人对阿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阿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在巴镇建材街”华舒旅店”门前,被害人阿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等人对阿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阿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得到了被害人最大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寿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光某某、吴某某系在校学生,兰某某系退伍军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光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