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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831号原告:赫洪凤,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娟,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增,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代表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赔偿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4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48,7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759.05元、死亡赔偿金363,045.00元、丧葬费26,217.5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王树超驾驶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153**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劳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体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孙文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文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库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经龙沙区交警队认定,王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王树超系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系孙文库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诉至法院。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776.28元及丧葬费26,217.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对死者孙文库户口性质存在异议,死者身份证和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时医疗费扣减百分之十;死者受伤期间不涉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同意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为14年,死者年龄请法院核实。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孙文库以及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孙文库已经死亡,除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继承人是否属实请法院核实。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孙文库自2001年起就一直在城市居住。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赔偿。3、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孙文库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王树超驾驶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153**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劳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体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孙文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文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文库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5天后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不发生护理费用。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22017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王树超系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险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现孙文库的父母已经死亡,原告赫洪凤系孙文库的妻子、原告孙玉娟系孙文库女儿、原告孙喜增系孙文库的儿子,三人系孙文库法定继承人。孙文库于1951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另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8776.28元丧葬费2444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孙文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黑B153**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进行赔偿。孙文库系农村户口,但自2001年起在城镇居住,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孙文库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不发生护理费用,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48,776.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三、死亡赔偿金363,045.00元(24203元/年*15年);四、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436,761.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上述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上述各项损失300,000.00元,综上共计420,000.00元(含被告中通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776.28元、丧葬费2621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赫洪凤、孙玉娟、孙喜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45,006.2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黑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993.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