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李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李大为,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76号原告:刘淑芳,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被告:李大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被告:高淑芹,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刘淑芳与被告李大为、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淑芳、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高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大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2、高淑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李大为向刘淑芳借款10万元,由高淑芹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李大为辩称,承认刘淑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高淑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李大为向刘淑芳借款10万元,由高淑芹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李大为于同日给刘淑芳出具借据一份,高淑芹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一、李大为应当偿还刘淑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李大为向刘淑芳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刘淑芳与李大为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刘淑芳主张的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李大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刘淑芳要求李大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高淑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淑芹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高淑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淑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高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大为、高淑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3页,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