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良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良杰,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良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良杰在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会展城加油站便利店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放在便利店内的一部价值3266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中都地下手机商城内,将该手机抵押给刘某1。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为证实上述事实,��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良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失主何某陈述、证人刘某1证言、视频截图、筑价估鉴字(2017)7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良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敏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