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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寿军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军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荣,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军及其委托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寿军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向他人购买为其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寿军处起获总计金额59万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寿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寿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寿军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寿军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寿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寿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寿军在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向他人购买为其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寿军处起获总计金额59万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寿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寿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寿军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