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346号原告:卫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山西省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7日至清偿完毕的利息,对被告质押的厦工牌装载机行使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以厦工牌装载机为质押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次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清偿两个月利息后,再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辩称:我和李某甲实际借款为97000元,原告卫某某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约定将我所有的厦工牌装载机购车发票、合格证质押在原告卫某某处;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015年9月我找原告卫某某要拿回装载机,卫某某不给,所以我没有再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甲辩称:2014年10月26日,我和李某找卫某某借款10万元,实际打卡上是94500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开始是质押装载车的手续,后来把装载车放在卫某某处,没有说质押装载车给卫某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我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利息和2015年1月的利息。原告卫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转账94500元;2.被告李某诉原告卫某某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及李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将厦工牌装载车质押于原告;3.(2016)晋0828民初8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及质押情况。被告李某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所述支付两个月利息不属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我支付了利息给李某甲,李某甲付给卫某某,2015年3月份至9月份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是由我支付给卫某某的,因为借款10万元是我和李某甲一人用了一半,利息也是我和李某甲一人一半支付;3.2015年以后卫某某免除了李某甲的利息。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4张,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元;2014年8月30日李某甲向原告卫某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5%,卫某某给李某甲转账97500元,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李某甲账户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2500元;我和李某甲的借款的时候扣掉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和李某甲2014年8月30日借款的第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7日李某甲账户支付卫某某5500元,支付的是李某甲与卫某某的借款利息和本案的借款利息。2.我起诉卫某某诉状一份,证明2015年底我要求支付借款并要求返还车辆,原告拒不返还。3.我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我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卫某某利息1500元。4.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装载车归我所有。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我和卫某某之前有借款,扣掉的5500元其中2500元是我和卫某某之间的借款利息,剩下的3000元是本案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我给过卫某某两个月利息。2.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李某给过我四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但我没有给卫某某;装载车是李某的。原告卫某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借款过程;2.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借款10万元及质押装载机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证明了李某只支付了一次利息1500元;4.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卫某某和被告李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的时间点,出借人在借款3个月后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不符合常理,综合被告李某的关联案件起诉状内容,认定原告卫某某的出借款项是10万元。根据被告李某、李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和被告李某甲的陈述,认定被告李某、李某甲支付了原告卫某某2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已向本院诉讼要求原告卫某某返还铲车,本案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李某甲以厦工牌装载机为质押从原告卫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李某、李某甲支付了原告卫某某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另,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卫某某返还厦工牌装载机并承担台班费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李某甲以厦工牌装载机为质押向原告卫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甲口头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因借贷质押的行为已产生纠纷,被告李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卫某某返还厦工牌装载机、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约定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被告李某诉原告卫某某返还厦工牌装载机、赔偿损失案件的一审判决之日,即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因被告李某已提起返还装载机的关联案件,原告卫某某不能享有对厦工牌装载机的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卫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复斌法官助理 董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