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春华与被申请人韩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韩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21区兴顺家园办公楼3楼。负责人:张智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颖。再审申请人王春华因与被申请人韩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华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人的误工天数和误工工资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春华对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的甘津伟〔2016〕法临鉴字第20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和申请,二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王春华的包括其误工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王春华所提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月工资额,法院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日工资额,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综上,王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