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福诉被告罗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福,罗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944号原告:赵金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卿林,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万均,男,汉族。原告赵金福与被告罗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福的委托代理人赵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万均于2016年6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罗万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罗万均向原告赵金福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兹有罗万均于2016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按每月现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此借款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本金的3‰一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罗万均。2016年6月24日。”被告罗万均并出具了收条,载明:“本人罗万均收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本借款转向至农行银行卡,收款人:罗万均,2016年6月24日。”当天,原告赵金福从自己建行账户向被告罗万均的该账户转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赵金福与被告罗万均于2016年6月24日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借据除违约金、逾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有违公平原则需调整,借据的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借据有效条款履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收条载明的账户转款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则应按期偿还借款,但其逾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的借据中约定了20%的违约金及逾期30天按本金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具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金额及10000元违约金请求的合计金额,并未超过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万均偿还原告赵金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由被告罗万均支付原告赵金福违约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罗万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福。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元,由被告罗万均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娇娇 来自